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33號原告 林姵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41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41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姵吟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15日8時29分,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3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同日21時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141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5年4月21日前,嗣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原告仍表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6月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5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41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中和交流道早上7-9點因車流極壅塞,開放路肩,非超車惡意行駛路肩。開放路肩又突然停止(300M不到),車流不斷無法左切入主車道,實在不得已。如原告起訴所附照片黑車右前白車正從路肩切入,後方都踩煞車(擁擠),接著原告車也採煞車並左切在黑車後面。車流實在不斷,大家不得已在交流道與路肩終止前左切入右車道(外車道),在之前100M路肩開放終止線前與後,放慢速度也無法切回外車道。交流道縮減加上路肩車輛要左切入,車流大,依指示牌切入除非危險車禍無法切入。即使往前100多米切入,亦因影響後車而被檢舉。非常危險狀況,情非得已,請予免罰,不可能在交流道口停車等左切,後車逼車,左邊無縫可切。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有違規駕駛於國道路肩之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以下謹就理由詳述之。
(1)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3、14、1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是以,駕駛人行車時自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緣並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次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3)查,本件違規路段於上揭時間雖開放路肩行駛,惟原告已超越「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後方,仍繼續行駛路肩,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原舉發單位105年8月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1427號函為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原告違規屬實,此有檢舉資料光碟在卷可稽,是原舉發單位對於原告行駛外側路肩,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即屬適法有憑。
(4)至原告辯稱因車流量大無法切入等語,惟當路段顯有車流量大、回堵之情事,駕駛人理應減速慢行甚或暫時停等,待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始駛入匝道,實無可能自始至終無法循序進入匝道,亦不得因一時無從匯入主線車道即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從而,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不得執為免罰之事由。
(三)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高速公路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占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15日8時29分,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3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同日21時許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5年年4月13日到案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此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5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0648號函復說明三、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5年1月15日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5年1月15日8時29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35公里路段(中和交流道入口,該路段路肩未開放行駛),違規行駛路肩,並提供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原告105年4月13日違規陳述書、檢舉光碟及該光碟擷取之違規採證照片、現場道路照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等在卷(分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61頁及第50頁至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2頁、第63頁、第46頁)足憑,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院參合上開事證,就本件違規路段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雖開放路肩行駛,然原告既已超越「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後方,仍有繼續行駛路肩,經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依法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則原告違規屬實自堪採認,舉發機關對此據以舉發,並由被告裁決,即屬適法有憑。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中和交流道早上7-9點因車流極壅塞,開放路肩,開放路肩又突然停止,交流道縮減加上路肩車輛要左切入,車流大,依指示牌切入除非危險車禍,實無法切入云云為憑。惟此,然按車輛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開放路肩之路段,本應隨時注意該開放路肩行駛路段之終點,隨時注意車前或車流狀況,以利適時或預先於路肩通行路段之終點處前,預先行駛離路肩,以避免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於該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處之前除已先有紅色標牌,預警150公尺後為路肩通行之終點(見本院卷第54頁下方之現場照片),且該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並再設於系爭高速公路路口儀控燈後方,此亦有本院卷第55頁之照片足憑,然原告系爭汽車卻於該原通行之路肩上繼續行駛路肩逾越該「路肩通行終點」處,經民眾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依法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亦有前揭檢舉光碟及該光碟擷取之違規採證照片足憑,則以原告爭汽車,既於該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處前之行駛路段本已先有紅色標牌,預警150公尺後為路肩通行之終點,且該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並再設於系爭高速公路路口儀控燈後方,已明確提醒汽車駕駛人隨時注意車前或車流狀況,以利適時或預先於路肩通行路段之終點處前,預先行駛離路肩,以避免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而系爭汽車於原通行之路肩上繼續行駛,詎逾越該「路肩通行終點」處而仍繼續行駛路肩,自有未能注意其車前或車流狀況,而適時或預先於路肩通行路段之終點處前預先行駛離路肩之主觀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所稱該路段開放路肩300公尺,車流不斷無法左切入主車道云云,自難辭其咎,原告上開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歸責之咎,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依法仍應加以處罰。至於原告再稱伊之前100M路肩開放終止線前與後,放慢速度也無法切回外車道云云,然此除涉及原告前述駕車於行駛系爭路段前,就系爭開放路肩之行駛路段或高速公路車流如有確實已遭擁塞而可能無法適時切回正常車道行駛時,本應事先選擇避免行駛,以免造成其後恐生違規之事為是,況本院參以該民眾所提檢舉光碟及該光碟擷取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系爭汽車行駛於該逾越開放行駛路肩上之時間及距離,即以系爭當日上午8時29分06秒至8時29分11秒前(見本院卷第50頁中間照片至第52頁中間之接續照片共七張),就該高速公路車流及系爭汽車所行駛之路肩上,系爭汽車客觀上並無不得為自路肩切入行駛於正常車道之情,詎其仍超越其左前方之銀色小客車外繼續往前違規行駛於路肩上,則原告爭汽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自應負其違規之責無誤,仍難認有免罰之事由,特併敘明。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並考量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小型車並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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