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戊○○、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戊○○、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丁○○部分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事實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甲○○、乙○○、戊○○、丙○○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除後述原審未及審酌部分外)及證據。
核被告甲○○及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戊○○、丙○○,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乙○○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乙○○、戊○○、丙○○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彼此間本屬舊識,渠等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丁○○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甚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