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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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長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案件,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竟仍不知警惕與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3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難認犯罪情節嚴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本案之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及警詢筆錄記載國中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李長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於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3

  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7日7時許起至同

  日8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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