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聲明部分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9,67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等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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