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彰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彰自認與 廖伯翰 有糾紛,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30分許,未經廖伯翰同意,無故侵入廖伯翰、 黃中月 居住之雲林縣○○鎮○○里○○00○0號住宅內。案經廖伯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伯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林國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3、48、49頁),核與證人廖伯翰、黃中月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8、9至1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1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卷第13、14、22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認與廖伯翰有糾紛,未經廖伯翰同意,貿然侵入上開住宅,侵擾廖伯翰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廖伯翰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廖伯翰表示家人因此受到驚嚇等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油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