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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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國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並經其同意後」之記載應補充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為「並經其同意後於107年4月1日晚上8時5分許」;證據欄並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黃國揚涉嫌毒品案編號1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4月1日0時5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
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林峰明 ,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峰明一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
9月25日恆警偵字第107317786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黃國揚涉嫌毒品案編號1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41頁、第44頁),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8號被告黃國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嗣於107年4月1日晚上6時20分許,為警接獲報案指稱黃國揚有取走其父親存摺及印章之情事,而前往上址住處查看時,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揚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以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應提起公訴,且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湘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