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官大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官大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8日某時(起訴書原載於107年5月11日1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業經官大遠當庭確認無誤而據以更正),在其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5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前之檳榔園內工寮,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官大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37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自84年間起,即陸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8年4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記錄不予重複評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21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被告官大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居屏東縣○○鄉○○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大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①9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②99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③99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④99年度易字第
90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以100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⑥100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⑥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5月11日10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1日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前之檳榔園內工寮,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官大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屏麟洛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麟洛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