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請人 陳彥守 (原名 陳永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彥守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2,110,065元,雖有資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惟屬畸零地,無高額價值,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詎該銀行收受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後,逾30日不開始協商,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債權人清冊等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於103年7月17日收受後,始於103年8月22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於103年9月5日到場協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暨附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業已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惟自聲請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並未獲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應進行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故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自為適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工作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審酌聲請人現於新北市○○區○○○路○○○號「素食臭豆腐店」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共24,620元(含房租10,000元、室內電話費及行動電話費1,000元、油資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水費320元、電費1,500元、膳食費3,000元、次子扶養費6,500元),與資產即上開4筆土地公告現值806,047元(計算式:527,765+94,883+141,888+41,511=806,047)及積欠之債務相較,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