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桂
鄭秀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簡字第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崇桂、 宋偉民 (經偵查而通緝中)、 彭鴻勝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鄭秀涔係鄰居關係,因細故而產生糾紛,被告鄭秀涔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3月20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小富翁社區)內,持鞋子揮打被告王崇桂之臉部後,被告王崇桂及宋偉民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宋偉民徒手毆打被告鄭秀涔頭部及背部5下,被告王崇桂則以腳踹被告鄭秀涔腹部及小腿,被告鄭秀涔再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咬被告王崇桂手指1下,致被告王崇桂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鄭秀涔則因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小腿挫傷、左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及腹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就所涉前揭傷害犯行相互達成民事調解,並分別於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3日具狀撤回前揭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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