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639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被 告 謝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約款第1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借款期間
自94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被告嗣無力還款,於95年
6月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簽訂協議書,自95
年7月起分120期償還,並延長到期日至105年6月10日止。詎
被告於10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協商書第3條約定,未
到期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
,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協
議書、帳卡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