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章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8月6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 劉羿 廷(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指派前往收買門號之成年男子。嗣 魏菁芬 在網路「背包客棧」論壇留言欲以人民幣換新臺幣,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帳號供聯絡, 劉羿廷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6日18時許,主動以LINE暱稱「CON」與魏菁芬聯絡,向魏菁芬佯稱欲以1:5.14與之換匯,隨後並傳送已於104年10月7日、8日,轉帳2萬5,700元、2萬8,270元至魏菁芬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虛偽轉帳交易明細,及劉羿廷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像,並留下吳世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之用,以取信魏菁芬,魏菁芬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7日、8日,以支付寶帳號:cooliris1207@hotmai
l.com轉帳人民幣5,000元、5,500元至劉羿廷指定之收款人 張如柳 、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魏菁芬上開郵局帳戶遲未有上開新臺幣款項匯入,撥打上開聯絡電話,復均關機,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世章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因沒工作缺錢,才將門號交給別人,真的不知會遭人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魏菁芬因受同案被告劉羿廷詐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劉羿廷指定之上開帳戶,及同案被告劉羿廷係提供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供告訴人聯絡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魏菁芬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LINE對話內容、支付寶交易紀錄、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魏菁芬確有因遭同案被告劉羿廷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是被告上開門號確已遭同案被告劉羿廷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勢必會先瞭解他人之使用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本件被告卻率爾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其應知悉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供詐欺之用,藉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同案被告劉羿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向告訴人魏菁芬施用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劉羿廷所提供之支付寶帳戶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接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致作為他人詐騙之工具,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魏菁芬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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