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 莊創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創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自10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財團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目前並無任職投保紀錄,聲請人則稱其目前從事送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本件債權人未舉證聲請人另有其他固定收入未報,則以其目前收入水準,扣除個人生活必要開銷(主管機關所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難認尚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足認其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
1、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聲請人稱其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原有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嗣於99年間租期屆滿後即未簽訂書面(見105年3月1日調查筆錄)。債權人雖質疑聲請人承租之真實性,然聲請人於105年3月3日陳報狀已提出近期繳納管理費憑單、水電費與電信費繳款通知、大樓住戶高大星切結書、 蔡麗美 切結書(由蔡麗美向聲請人代收租金再轉交出租人 施健南 )、存款憑條等件為憑,參以本院歷次通知寄送至上址亦有送達聲請人,堪認聲請人確有承租上址,並無虛偽不實之處。
3、其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所檢具之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記載其於103年9月至104年2月間任職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收入共計127,600元。然聲請人於105年3月1日為免責調查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已有所更正,並稱:伊原為康園公司之經銷商,收入並不固定,嗣於103年9月至104年2月間擔任行政人員收入較為固定,每月38,000元,先前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之記載有誤等語(見該日調查筆錄)。另參以聲請人於聲請狀除檢具上述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外,另有主動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載明其於103年9月至
104年2月間在康園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8,200元,並主動檢具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該年度自康園公司取得之薪資即為上述之127,600元,應認先前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之記載應屬誤會。至於聲請狀記載聲請人之職業誤載為保全員,聲請人隨後亦於104年7月31日補正狀有所更正。難謂聲請人係故意隱匿何財產或是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不足認其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四、承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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