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雪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雪珠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邱雪珠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2頁);相驗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61至6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8張(見警卷第24至31頁);被害人之子 黃大鈞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邱雪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因此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機會等情,有調解書、本院108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37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2,有結婚,有3個小孩(僅有1個17歲的孩子需撫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因而肇事,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28號被告邱雪珠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雪珠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黃興路交岔口,準備左轉至黃興路上之際,本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並無不能發現該處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情形,亦無其他不能禮讓該行人先通行之情事,竟未暫停行駛,禮讓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蘇玉環 先行,反而貿然左轉,遂撞及蘇玉環,造成蘇玉環受有多發性外傷,於當日20時36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蘇玉環之子黃大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雪珠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