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柏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柏宏於民國105年2月2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欲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向左進入中華東路2段243巷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 劉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2段24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劉珅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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