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
間移轉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無償之贈與行為,爰以民法第24
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嗣變更主張被告間為買賣之有償行
為,改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之。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
  言詞辯論,則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之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又本件被告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積欠其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181,95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詎其為逃避
強制執行,竟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而將原登記其所有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
土地及同段14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被告己○○。系爭不動產市價約介於320萬至340萬間,
以買賣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計算,合理之價金應為160萬元至
170萬元間,然被告間實際之成交價額竟僅有703,040元,與
市價相差一倍餘,對價與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
足認己○○於行為之時即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間就坐落
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400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己○○辯稱:系爭不動產本為其與戊○○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二人並為兄妹關係。戊○○經濟狀況不
佳,前常向其借款週轉,截至95年底借款之金額已達150萬
元尚未清償。96年初戊○○又以急需現金週轉為藉口,欲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但因該建物現為被告母親所居住,其考量
母親年事已高,一旦建物遭戊○○出售即無處可住,迫不得
已之情形下,只能向戊○○購買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應有
部分,並於96年2月9日匯款交付價金703,040元。被告間確
有買賣之行為,亦有交付價金之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無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積欠其信用卡債務181,950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並於96年2月14日將原登記其所有
  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400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
告己○○等情,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為有害其債權之行為,且戊○○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己○○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等情,無非以系爭不動產市價達320萬至340萬間,被告
買賣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價金卻僅有703,040元,顯
不相當為其依據。然查:
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價介於320萬至340萬間,固有其所提
不動產預估單在卷為憑,然該預估單係其內部鑑估中心單方
面所為,非專業第三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自不得僅憑此文件
遽認其主張者為真實。況該份預估單所鑑定之價值,係以買
賣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之前提下所為之預估,然本件被告間
買賣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僅有二分之一,第三人縱使買受取得
戊○○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亦僅能加入共有關係而無從對不
動產取得單獨之支配權利。一般而言,交易市場就此類共有
建物暨土地買賣之接受程度不高,交易之對象常僅侷限於共
有人彼此之間,而難擴及於一般大眾,是此類交易之價格實
難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相比擬。本件原告所提不動產預估單對
此特殊情形並未為任何之審酌,則所為之鑑定價格,自難憑
採。
2、又被告二人雖為兄妹關係,但戊○○截至95年底已積欠己○
○150萬元借款債務,此有己○○所提借據在卷可稽。黃惠
琴之所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同意給付703,040元買賣價金
,而非自戊○○原積欠之債務中扣抵,實為避免母親陷入無
家可歸之窘境,此據己○○陳述明確。依此觀之,其主觀上
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被告間主觀
上且具有詐害意思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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