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
院亦有適用。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兩造所定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既未約定由何法院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
件相對人住所地在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
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而視為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