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
庭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救急現金卡)。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如
下:
⑴本金債權:342308元。
⑵上期未收利息:即96年10月26日當天未收足的利息57元。
⑶利息: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
債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利息,合計5990元(契約書第3條)。②給付遲
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2月
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契
約書第7條)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348355元,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陳稱曾經要求原告降息以減輕伊的負擔,但原告並不同
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
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而被告另稱
伊曾要求原告調降利率,然原告不同意云云,故原告仍得依
兩造原約定利率,請求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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