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宏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7月2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06年6月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3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述92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聲請人誤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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