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更正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並刪除證據「生理平衡檢測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率然騎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30號被告韓志忠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15之12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志忠於民國101年4月9日19時2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一段上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光華路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測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0.69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韓志忠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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