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張長田
張阿南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張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同意,私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建物。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兩造是同一個祖先,是兩造的長輩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被告居住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可證,足資認定。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係經兩造之長輩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並未提出事證以資證明,並表示其並無證據可以提出,被告前揭抗辯即無從採信。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