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
53、27318、29102、299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649、32938、346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
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帳方式匯出至其他帳戶,仍可追查款項轉出後之流向,與洗錢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未合,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陳思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