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5號異議人 林淑貞 相對人 藍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109年度存智字第2569號撤銷原准許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一0九)存智字第二五六九號撤銷原准許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清償地即相對人臺北市○○區○○街000號之2,4樓住所(下稱延吉街地址)所在之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8萬4,463元。鈞院提存所准許提存後,復以相對人戶籍地位於宜蘭縣,鈞院並非清償地法院為由,以109年度存智字第2569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准許提存之處分並命伊取回提存物。然兩造長久以來均為鄰居,經常相遇,相對人在兩造間之訴訟事件及執行事件亦均陳報其住所位於延吉街地址,延吉街地址確為其住所無疑,鈞院提存所自為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伊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無不合。原處分撤銷原准許提存之處分並命伊取回提存物,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規定自明。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以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51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116197號,需給付提存物受取權人,因債權人拒絕受領」之事由,為相對人提存8萬4,463元,並記載相對人住址為延吉街地址等情,有提存書附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69號提存卷內可稽。異議人主張「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執行事件,係源自於該欄所載訴訟事件,而相對人於上開訴訟及執行事件,以及近日內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均陳報其住所位於延吉街地址等情,亦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答辯一狀、民事答辯理由一狀、民事強制執行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強制執行陳述意見二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一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51至57頁)。參以相對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亦記載以延吉街地址為其居所,並表示:伊多數時間在宜蘭養病,相對而言比較少待在臺北的住處(即延吉街地址),臺北在伊的認知裡是聯絡地址的意思,且伊配偶也住在臺北地址等情(本院卷第27頁),益證相對人於延吉街地址確有居住之事實。原處分以相對人戶籍地位於宜蘭縣,本院非清償地所在法院為由,撤銷原准許提存之處分並命異議人取回提存物,容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