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木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木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木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自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為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且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49條前段復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本件某甲所犯子罪之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倘未於85年6月17日晚上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99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12頁)。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101年8月20日下午某時)雖係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確定日(101年8月20日)所犯,依上開說明,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