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DO(越南籍)
LETHITHOA(中文姓名: 黎氏釵 ,越南籍)TRANTHIHUYEN(中文姓名: 陳氏玄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DO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ETHITHOA(中文姓名:黎氏釵)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ANTHIHUYEN(中文姓名:陳氏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共同竊取之贓物即森林副產物為桑黃(含袋共重19公斤),經扣除生產費用後之山價即林產物價金為新臺幣11,083元,並參以被告三人為逃逸之外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之贓物雖已發還,然仍造成森林自然生態之破壞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各併科贓額即山價2倍之罰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72號被告PHAMVANDO
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LETHITHOA(中文姓名:黎氏釵)
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TRANTHIHUYEN(中文姓名:陳氏玄)
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ANDO、LETHITHOA、TRANTHIHUYEN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相約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國有林班大安第48林林班地(座標X:262271、Y:0000000),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徒手竊取森林副產物桑黃(共計19公斤)得手後,徒手接力欲搬運下山,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觀霧瀑布入口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PHAMVANDO、│全部犯罪事實│││LETHITHOA、TRAN││││THIHUYEN之自白││├──┼─────────┼─────────────┤│2│證人 羅玉財 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7日函覆之││││竹政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被害告訴書、││││、空照圖、查獲及現││││場照片、101年8月16││││日竹政字第00000000││││14號函覆之被害價格││││查定書││├──┼─────────┼─────────────┤│4│贓物認領保管單、保│被告3人竊取森林副產物之事│││管明細表│實。│├──┼─────────┼─────────────┤│5│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畫│被告等人為逃逸外勞之事實。│││面││└──┴─────────┴─────────────┘
二、核被告PHAMVANDO、LETHITHOA、TRANTHIHUYEN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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