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袋(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並含直接包覆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2月9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3日停止戒治出監,而前揭停止戒治之裁定因故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75號裁定撤銷,又繼續執行戒治,於90年2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搶奪、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3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
3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竊盜、搶奪、恐嚇、毒品等4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3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復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6號將上開竊盜、施用毒品等6罪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被警查獲後等待採驗尿液之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86號對面之艋舺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0290公克、驗後淨重0.0288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58頁)。是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查: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查獲前最近一次是98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自家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偵查中則稱:
最後一次是於98年10月10日左右,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現在忘記施用時間了,反正就是查獲那幾天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僅記得係於為警查獲前數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正確時間為何,其尚無法為肯定之陳述;又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意旨略以: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安非他命為
1至4日;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
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前述文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供依據之時間值等語,是則仍應可推認被告是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其被警查獲後至等待採驗尿液之時間)施用上開毒品無疑。從而,足見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案件,經論罪科刑後,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被告前於98年3月26日被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一再犯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五、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夾鍊袋1個,驗前淨重0.0290公克、驗餘淨重0.0288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個,已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難與毒品析離,是爰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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