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湘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湘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增列「犯罪現場位置圖、搜索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精選核桃1包價值僅新臺幣675元,並經證人 魏志興 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至鉅;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2086號被告王湘文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2樓,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精選核桃1包(價值新臺幣675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內人員魏志興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湘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志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洪承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