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南簡聲字第90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6,292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9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5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8年度南簡補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予停止。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南簡聲字第90號停止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96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535號強制執行卷、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9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8年度南簡聲字第90號卷、本院98年度南簡補字第59號(含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20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分案室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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