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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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楊善琛 相對人 黃郁淇 即 黃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0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
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5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68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於民國100年7月1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9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692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