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11號聲請人 黃水來 (代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
南分處即 吳清雲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陳怡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吳清雲與其債務人 陳柏憲 前因假扣押事件,第三人吳清雲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2586號就該事件所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83,334元,有本院85年度存字第308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可稽。
嗣第三人吳清雲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8日死亡,吳清雲之繼承人均皆拋棄繼承,而陳柏憲亦於94年04月18日死亡,經陳柏憲之繼承人 陳昭惠 之聲請,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吳清雲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係第三人吳清雲之債權人,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對吳清雲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5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吳清雲之遺產管理人遲未聲請返還該擔保金,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代位催告陳柏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怡如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陳怡如已遷出國外,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及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陳怡如已於97年4月20日出境,於99年5月13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