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43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得、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
0元、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係被告犯罪所得與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許秀玉 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案件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8年度偵字第143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
30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證人即賭客王碧雲、 朱紅枚黃進煥侯來榮 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2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1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