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紹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PPLE,型號:iPHONE5,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紹凱與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鄰居,李紹凱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持其所有具備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5,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錄如附表所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104年2月8日凌晨零時許,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D室內入浴時,發現李紹凱站立於浴室氣窗外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紹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1頁、第102至103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1號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證人蔡佩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31至32頁、第71頁、第93至9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69頁),復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5,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20日、103年10月1日,無故以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在居所中鬆懈心防未著衣物或僅著內衣褲活動之際,二度以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其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且視他人隱私於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5,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拍攝內容│宣告刑│├──┼──────┼────┼─────┼───────────┤│1│103年9月20日│臺北市文│鄭○○未著│李紹凱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山區木柵│衣物於浴室│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路1段354│入浴時之非│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號2D室之│公開活動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浴室窗外│身體隱私部│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位。│廠牌:APPLE,型號:││││││iPHONE5,IMEI碼:0一││││││00000000000││││││四五號)沒收。│├──┼──────┼────┼─────┼───────────┤│2│103年10月1日│同上│鄭○○僅穿│李紹凱犯竊錄非公開活動│││(103年12月││著內衣褲於│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22日編輯)││浴室內走動│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之非公開活│,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動及身體隱│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私部位。│廠牌:APPLE,型號:││││││iPHONE5,IMEI碼:0一││││││00000000000││││││四五號)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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