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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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HONGTUAN(中文名:范宏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MHONGTUAN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PHAMHONGTUAN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經限定居所替代收容,卻未依規定報到,而行蹤不明,復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7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係越南籍移工,因連續三日曠職,業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並經註記行方不明,嗣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提款次數非僅單一,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判決確定,基於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基於上述理由,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