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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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王思穎 (即 王明輝 之繼承人)
王廷睿 (即王明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明輝於民國10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利率5.99%即週年利率7.37%計算,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6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清償全部。詎王明輝僅繳納本息至103年11月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5,332元及其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均為王明輝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王明輝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明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75,332元,及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9,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