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告 黃譓紫 被告 高謝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卷第54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之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拍攝原告之肖像;被告應將已拍攝之原告肖像資料銷毀,且不得公布或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已拍攝之原告肖像。嗣於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聲明請求銷毀之資料為102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日拍攝之資料(本院卷第54頁),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兩造均為新北市汐止區黃昏市場(下稱汐止黃昏市場)攤販,被告竟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2月1日下午
4時許,在汐止黃昏市場原告擺設之第55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前,未經原告同意,故意以數位相機對原告拍攝照片,雖經他人阻止,仍置之不理,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定權,致原告輾轉難安,唯恐其肖像遭不當使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影響其工作及生活甚鉅且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拍攝原告肖像,且應銷毀已拍攝之原告肖像資料,亦不得公布或利用已拍攝之肖像。又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下午未經同意拍攝原告肖像時,帶同4、5人在系爭攤位爭吵及謾罵原告達50分鐘,致原告無法營業,侵害原告之營業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任何方式拍攝原告之肖像;被告應將於102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日已拍攝之原告肖像資料銷毀,且不得公布或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已拍攝之原告肖像;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事件乃肇因於原告與同為攤販之訴外人 王城 ,前於102年
1月30日下午,在汐止黃昏市場因細故發生爭吵,伊身為汐止黃昏市場自治會副會長,有義務前往查明情形,必要時得攝影蒐證,故協同市場管理員到場排解紛爭,未料原告事後心生不滿,於同年月31日上午至伊位在汐止中正路之營業處所對伊大聲斥責,未給伊解釋機會,伊遂於同日下午單獨前往系爭攤位找原告理論,伊並未帶同4、5人前往系爭攤位爭吵,亦未影響原告做生意,自無侵害原告之營業權;又伊為避免原告情緒再度失控,發生糾紛,因而手持攝影機蒐證,表明一切過程都有錄影存證,但事實上伊當時並未開機錄影,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又於同年2月1日下午,原告與王城及劉姓女子,再度在系爭攤位發生爭吵,其等行為已妨礙臨攤營業,伊基於維護市場秩序,為避免因前次(即102年1月30日下午)調解糾紛後遭原告登門怒罵,遂帶同管理員到場處理,並攜帶攝影機在現場錄影存證,伊錄影存證係為了保護攤商,且有告知此時正在拍攝,未見原告出面制止,伊拍攝完畢後僅將影像存檔,既無意也未將影像公布或轉載,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伊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攤商,為求將來發生紛爭時得以還原真相,以數位相機拍攝原告與他人在系爭攤位之爭吵情形,具公益目的,難認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況且伊拍攝之場合乃公共空間,拍攝行為非單獨特定對原告拍攝,難認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攤位前,故意以數位相機對原告拍攝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定權,且於同年1月31日下午帶同4、5人在系爭攤位爭吵及謾罵原告達50分鐘,致原告無法營業,侵害原告之營業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攤位前對原告之拍攝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定權?㈡被告於10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攤位前對原告之拍攝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定權?㈢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下午至系爭攤位找原告爭論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權?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攤位前對原告之拍攝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定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攤位前,故意以數位相機對原告拍攝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定權等情,固據證人即同為攤販之 嚴素姻 到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拿一台照相機到處照,照的時間蠻長的,而且被告照原告照很久,也有照伊等其他人,伊沒有檢查機器,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開機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證人即同為攤販之 蘇麗華 到庭證稱:被告是拿照相機照原告,也有照我們夫妻,當時我心裡默數有28秒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查,依證人嚴素姻、蘇麗華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攤位前確有持照相機對原告及他人拍攝之動作,至於被告所持照相機是否有開機,以及是否確有將原告肖像拍攝成像乙節,則無法證明,況且,原告迄未提出被告確有上述時、地拍攝原告肖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定權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攤位前,故意以數位相機對原告拍攝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定權等情,尚無所據。
㈡、被告於10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攤位前對原告之拍攝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定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乃是人的尊嚴及價值及自我呈現的權利,而為一種人格權。該權利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故未經同意,就該肖像為攝影、寫生等,固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然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之利益,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惟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肖像權必須受侵害情節重大始有該法條適用。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02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攤位前,故意以數位相機對原告拍攝照片,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定權等情。惟查,被告拍攝原告肖像之地點,為汐止黃昏市場內之系爭攤位,乃公眾得出入、見聞之公開場所,非原告住處或其他私人場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另為後製、公開或散布之情形。再參以當時係因原告與訴外人王城及劉姓女子,在系爭攤位發生爭吵,被告為汐止黃昏市場自治會副會長,基於維護市場秩序,到場關切、處理紛爭,錄影存證係為避免日後發生爭執而得以還原真相作為證據資料,況且原告與王城並非當日始發生爭執,先前已有爭執,警察並到場處理,甚至有刑事案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背面),王城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出公訴後,於本院刑事庭達成和解,此有102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案卷第106頁),是原告與王城均為汐止黃昏市場攤商,在市場內公然爭執,被告前往錄影係為保全證據具有公益目的。當時被告明確告知有在攝影,此為原告明知,原告未當場表示反對或拒絕,尚難認被告拍攝原告肖像之行為已逾越必要之範圍。又依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對外表明其正在拍攝,並有他人回答同意拍攝之情,是倘被告係出於惡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理應不至於在拍攝時又對外告知他人正在拍攝,且被告並未擅自公開或不法利用,是其保全證據行為,自難認係侵害原告肖像權。又被告前述拍攝行為,未以何強制力限制或妨礙原告自由及權利之行使,亦不能認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侵害。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肖像權、意思決定自由,進而主張損害賠償及除去侵害及預防侵害,尚乏依據。
㈢、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下午至系爭攤位找原告爭論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下午,帶同4、5人在系爭攤位爭吵及謾罵原告達50分鐘,致原告無法營業,侵害原告之營業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原告先於102年1月31日上午至被告位於汐止中正路之營業所找被告爭論,被告方於同日下午至系爭攤位找原告爭論等情,而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說話內容確實係在質問原告為何於上午至其營業處所罵伊(本院卷第62、6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找原告爭論之行為,乃為探究原告何以於上午至其營業處所向其爭論而質問原告,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營業權之故意或過失。又依上開錄音譯文,當時系爭攤位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潘瑞麗李正直 及管理員在場,而證人潘瑞麗到庭證稱:伊看到副會長(即被告)在那邊,而伊當時沒有什麼生意,所以伊就過去看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證人李正直到庭證稱:錄音當天伊剛好要去上廁所,經過時,又看到副會長(即被告)說誰講的誰講的,伊以為又是什麼事情,所以伊就停在那邊一下,就聽他們講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堪認潘瑞麗、李正直係偶然間看到被告在系爭攤位與原告發生紛爭,遂自行前往關切,非被告帶同前往,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帶同4、5人在系爭攤位爭吵及謾罵原告達50分鐘,致原告無法營業。且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營業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
102年1月31日下午,帶同4、5人在系爭攤位爭吵及謾罵原告達50分鐘,致原告無法營業,侵害原告之營業權等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拍攝原告肖像,侵害原告肖像權及不願被拍照之意思決定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依民法第18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任何方式拍攝原告之肖像,並被告應將於102年
1月31日及同年2月1日已拍攝之原告肖像資料銷毀,且不得公布或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已拍攝之原告肖像。以及被告帶同4、5人在系爭攤位爭吵及謾罵原告達50分鐘,致原告無法營業,侵害原告之營業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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