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即被告 羅文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104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文祥(下稱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訊問後,因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重大,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隨逃亡乃人性趨吉避凶使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又抗告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未消滅,且核其聲請意旨,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羈押,需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者,方得為之。而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單以犯罪嫌疑即對被告施以類似刑罰之措施。從而,單以有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自有悖於無罪推定原則。基此,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雖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二)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而擬制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因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被告涉犯重罪或受重判,尚非法律上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是原裁定依何種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併存有逃亡之虞?得否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均未加審酌論述,遽駁回被告之聲請,似有理由不備之疑慮。
(三)再查,基於下列原因,抗告人已無羈押必要,且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亦已充足:
1.抗告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所述情節(被害人損壞被告汽車引發之賠償爭議)一致,而本案犯罪工具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業經扣押及鑑定為有殺傷力搶枝,顯見抗告人並無勾串滅證之虞。
2.抗告人戶籍地與住所地一致,平時與配偶共同經營麵食為業,有固定工作及住所,案後對家中妻兒老母牽腸掛肚,因羈押期間受禁見處分,以致於104年9月5日上午5時許,一時情緒激動,吞服電池自戕未果,足徵抗告人心繫家人,受親情之羈絆,無逃亡之虞。
3.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若經裁定交保停止羈押,勢必需向親友借款以負擔保證金,故抗告人慮及母親(罹患全身性皮癬)、女兒(罹患先天心臟病)醫療費用,斷無可能棄保潛逃致使家中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亦可認為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
三、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6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被訴於89年間某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嗣於104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持上開手槍、子彈,在花蓮縣○○鄉○○街○○巷○號 丁德真 租屋處,與 游漢桐 發生衝突後,基於殺人之犯意,朝游漢桐腹部擊發1槍,致游漢桐受有腹腔內出血、小腸及腸繫膜多處穿刺傷、後腹腔出血、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等罪嫌,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惟否認係基於殺人犯意開槍射擊被害人游漢桐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並有被害人游漢桐之證詞、證人丁德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805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1顆等物可佐(見本件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卷宗),足認抗告人犯殺人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可堪認定。
(二)抗告人於本件案發(104年8月10日)後,即未居住於其住所,而是借住花蓮縣○○鎮○○里○○路○段○○○巷○號朋友處所,經警於104年8月14日在該處拘提到案,有拘票在卷可稽(警卷第39-40頁);抗告人並坦承:射擊游漢桐前,每天住○○○鎮○○街戶籍地,但案件發生後,就不敢住在家中,四處向朋友借處所睡覺躲避警方查緝等情(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21頁),足見抗告人有畏罪逃亡之事實。
(三)抗告人所涉犯殺人未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四)基上,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執行,並考量抗告人持有槍枝期間非短,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倘不予以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且顯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防止抗告人逃亡及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無替代羈押之處分。
(五)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所述情節一致,其戶籍地與住所地一致,平時與配偶共同經營麵食為業,有固定工作及住所,因羈押期間受禁見處分,於104年9月5日吞服電池自戕未果,足徵心繫家人,受親情之羈絆,且慮及母親及女兒醫療費用,斷無可能棄保潛逃致家中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亦可認抗告人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抗告人於案發後即畏罪逃匿,四處向朋友借住,躲避查緝,而經警拘提到案,已如前述,所辯無逃亡之虞云云,實非可採。又抗告人雖稱其與配偶共同經營麵食而有固定工作,然其亦自承因有去和錢莊借錢,所以案發前才至丁德真住處借錢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可知抗告人缺乏穩定之經濟來源,日後因債務壓力而躲藏之可能性不低。再者,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故就抗告人個人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其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情形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抗告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各款情形,是在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權衡本案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羈押之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六)原裁定理由雖較為簡要,然已說明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等情,其駁回抗告人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