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文章在宜蘭縣蘇澳鎮文化國中擔任警衛工作,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上午9、10時許,在文化國中校門口停車場,見 許智傑 帶其所飼養之比特犬前往該校遛狗,吳文章要求許智傑攜犬離開,兩人因而起口角爭執,吳文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許智傑恐嚇稱:「我要找流氓來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智傑,使許智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智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江東泰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龔凱基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在校園擔任警衛工作,基於維護校園安全之職責,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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