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87號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審」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2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就其聲請再審之其餘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至第109號案件)聲請訴之合併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屬無據,均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