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急搜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急搜字第12號陳報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臧炎通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為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指揮台南市調處偵辦運輸毒品至日本案件,於105年7月6日依法執行時,發覺受搜索人臧炎通獲悉其運輸毒品部分成員經警拘提後,立即以電話聯繫會合,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滅失之虞,乃以電話指示逕行搜索受搜索人臧炎通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處所,並扣得本案用以藏毒品於罐頭內之包裝物等物,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官職務報告等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屬「同意搜索」,雖亦屬無令狀搜索,但其適用要件並非「緊急狀態」或「急迫性」之搜索,而係受搜索人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自無從比照「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法院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參照)規定而適用,從而,執行搜索者毋庸就其所進行之「同意搜索」程序向法院為陳報。
三、經查,本件於受搜索人臧炎通所在之上開處所搜索時,係經該受搜索人同意後而為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本件係屬上開規定之「同意搜索」,而非「逕行搜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比照逕行搜索事後向法院陳報之必要,本院亦無須審核應否准許或撤銷,是本件之陳報既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