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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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馨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6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0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馨慧因是否得幫兔子洗澡乙事與告訴人黃○菁在成員逾千人之臉書社團「新○○○兔社團」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6日18時33分許,經由手機上網在社團內回應告訴人所發照片及註記「麻糬(即黃○菁所養之兔子)洗香香」文章謂:「腦子要是進水記得拿吹風機吹乾不要殘害動物好嗎」、「ok拉反正我們也不缺他一個智障,忘記告訴你兔子開心跳也把你踢出去了呵呵」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