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調偵字第2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猶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在左轉指示燈未亮起前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丁○○受有肝臟四度裂傷、右鎖骨、肩胛骨、近端腓骨與右內踝閉鎖性骨折、第五與第八胸椎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與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大面積擦傷與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且有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211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乙仁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執行送貨業務,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口,欲左轉至中山路2段往板南路方向,本應知悉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指示燈未亮起前貿然左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因而與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相互撞擊,致丁○○人車倒地,受有肝臟四度裂傷、右鎖骨、肩胛骨、近端腓骨與右內踝閉鎖性骨折、第五與第八胸椎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與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膝大面積擦傷與深部撕裂傷等傷害。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