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7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間銷售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9,600瓶,以超過原專賣價格每瓶新臺幣(下同)21元出售,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前段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查明認定瓶數9,600瓶,處每瓶2,000元之罰鍰計19,2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從事酒品載運工作,非菸酒之經銷商或零售商,訴外人 施明宏 91年1月間向其表示要幫全國加油站購買米酒,故介紹施明宏向 林元輝 購買系爭米酒,並幫施明宏至林元輝之倉庫載運系爭米酒,嗣後林元輝酬謝其及施明宏各20,000元,被上訴人未查證本件交易開立統一發票、收付價款過程,僅憑施明宏單方面說詞,即認定其為出售人,顯有違誤。又菸酒稅法第21條立法目的,係為遏阻菸酒之經銷及零售商於米酒專賣改制前囤積米酒,再於改制後高價出售、影響市場供需秩序,並藉機賺取暴利之不法行為,如行為人無囤積事實以及低買高賣購取暴利之行為者,自非該法所欲課處之對象。況縱上訴人確有系爭出售之事實,其販售行為亦非菸酒稅法所欲相繩之對象。且本件裁罰高達19,200,000元,與上訴人獲利20,000元相比,實非相當,且一案應由行為人共負罰鍰才合理,惟本案卻一案三罰,亦非合理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1月間以每箱1,150元,向林元輝調取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400箱(每箱24瓶)共9,600瓶,再以每箱1,200元(每瓶50元)出售予施明宏,施明宏再以每箱1,250元轉賣全宏加油站,被上訴人以超過原專賣價格(每瓶21元)出售,違章事證明確,原查按出售瓶數處每瓶2,000元之罰鍰19,200,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按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米酒,在專賣改制後必需回歸正常稅制課稅,為避免業者囤積米酒及抬高售價,造成市場供需失序,菸酒稅法特於第21條明定,菸酒稅法施行前產製之米酒,於菸酒稅法施行後仍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如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一經查獲,應處以每瓶2,000元之罰鍰,俾從制度上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本件上訴人於91年1月間以每箱1,150元,向林元輝調取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裝米酒400箱,再以每箱(24瓶)1,200元,出售予業者施明宏,施明宏再以每箱1,250元轉賣給全宏加油站,獲取不法利潤,嗣上訴人再將施明宏應取得之差額20,000元匯入施明宏在中國國際商銀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上訴人、施明宏及林元輝於刑事警察局製作之偵詢筆錄及案關支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上訴人確有違章事實。被上訴人按查明認定瓶數,處每瓶2,000元之罰鍰19,200,000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按97年11月26日修正前之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2千元之罰鍰。」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2千元之罰鍰,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時停止適用。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為97年4月18日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在案。該解釋理由並指明:「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至於處以罰鍰之方式,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乃以「瓶」為計算基礎,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每出售1瓶,即處以2千元之罰鍰,受處罰者除有行政罰法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者外,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合個案一切違法情狀以裁量處罰輕重之權限,立法固嚴,揆諸為平穩米酒價格及維持市場供需,其他相關法律並無與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達成相同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且上開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是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但該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故97年11月26日公布,同日施行之修正菸酒稅法第21條乃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1倍至3倍罰鍰。」,則修正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應於新法條公布施行而失效。又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其所謂『裁處時之法律』與行政罰法第5條之『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所不同,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可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屬行政罰法第5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有關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或稅法發生變更,涉及從新從輕原則部分,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自有由裁罰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新修正之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斟酌違規人出售之價格、販賣之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等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處分。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91年1月間銷售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9,600瓶,超過原專賣價格每瓶21元出售,經刑事警察局查獲,被上訴人依通報及卷內資料查明違章成立,處每瓶2,000元之罰鍰計19,200,000元,原判決予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非全然無據。惟菸酒稅法第21條業已修正為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1倍至3倍罰鍰。本件依原審認定每瓶售價超過專賣價格21元,依修正後規定最多處3倍罰鍰為63元,較修正前每瓶2,000元罰鍰為輕,是修正之新規定顯較舊規定為輕,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自應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王德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