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0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二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主張案發後渠自白寄藏槍、彈犯行,且已供出其來源為乙○○,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及乙○○辯稱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各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予以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甲○○於偵查中已坦承乙○○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將本案制式槍、彈攜至伊住處,放在衣櫃內, 蔡某 事先有告訴伊, 伊好奇 曾拿該槍、彈出來看,恰巧伊太太 張金釵 發現等語,核與張金釵於偵查中所供相符,即甲○○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對所犯寄藏槍、彈罪,亦為認罪之陳述,原判決論以該罪名,要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已依憑證人即警員 張文興 、 黃茂松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之供詞,說明警方搜索查獲本案槍、彈之際,甲○○並不在搜索現場,嗣因在場之張金釵亦遭警方以涉嫌持有上開槍、彈帶回警局,再因張金釵之陳述,知悉該槍、彈係綽號「 蔡頭 」之男子所持有,至查獲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製作張金釵之警詢筆錄,經由 張女 之供述,確知該綽號「蔡頭」之男子其本名為乙○○,實非經由甲○○之供述,而查獲該槍、彈來源,因認甲○○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供出來源而查獲,應予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復以張金釵縱於該搜索期間,確有打電話通知甲○○警方已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此亦僅能證明張金釵與甲○○於該搜索期間確有以電話聯絡情事,尚無法據此證明甲○○確有以電話與黃茂松通話,告知扣案槍、彈來源為乙○○。乃將張金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搜索期間,甲○○曾於電話中告知扣案槍、彈為乙○○所有,要其轉知警方云云,予以摒棄不採。此項論斷與原判決認甲○○坦承寄藏槍、彈犯行,要無理由矛盾情形。原判決因之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不能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而依張金釵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時十五分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扣案制式槍、彈係綽號「蔡頭」者所寄放,「蔡頭」本名乙○○,屬虎,約四十七歲,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平頭、戴眼鏡等語,警方於此對於乙○○涉嫌本件寄藏、持有制式槍、彈犯行,已然知悉。則蔡某於同日下午二時零五分至警局應詢,坦承該查獲制式槍、彈係渠所有,要無自首可言。原判決認所為不符自首要件,於法亦無不合。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乙○○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乙○○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而駁回上訴人等二人之第二審上訴,並已說明寄藏槍彈罪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槍、彈,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上訴人等二人受寄藏放槍彈非為自己持有,法律上僅就渠二人之「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亦即原判決理由就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行為,何以不予另論,已予敘及,要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是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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