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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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二號、九十八年度蒞追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九罪)、轉讓禁藥(共二罪)及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一罪)罪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理由指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犯有第一審判決附表貳編號二、編號五及附表参編號三等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洪得睿 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據,而依洪得睿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警詢所述,其於上開時間並未與上訴人交易毒品成功,詎第一審未調查此部分證據,逕認上訴人有上開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以上訴人販賣所得不多,並非大毒梟可相比擬,第一審判決未審酌其情堪以憫恕,依法對上訴人減輕其刑,仍判決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有違罪刑均衡原則等情。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貳編號二、編號五及附表参編號三所示等三次販賣愷他命予洪得睿之犯罪事實,其所憑之證據除上訴人之自白外,尚引用洪得睿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即共同正犯 許勝閔 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足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均已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第一審亦已審酌上訴人一切之犯罪情狀,並敍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漫指第一審判決不當,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意旨雖指稱:㈠、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上訴人係在同一個時、地,同時轉讓禁藥MDMA(俗稱搖頭丸,亦屬第二級毒品)予許勝閔、 蔡坤志 ,嗣過約一、二分鐘後,又轉讓MDMA予未成年人 潘盈幸 (000年00月生),應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第一審判決論處數罪,對上訴人而言顯屬不公。㈡、本案之證人均知上訴人亦有施用毒品,故渠等才會在無毒品可施用時,偶而向上訴人購買身邊尚餘之毒品,上訴人則係基於朋友之情,將剩餘之毒品以幾乎係買入之價格出售予證人,根本並無太大利潤可圖;況上訴人已全部認罪,以節省法院審理之時間及心力,懇請審酌上訴人已坦承犯行,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均為與自己十分親近,且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朋友,犯罪之動機並非為牟取重利,犯罪目的非在散播毒品,非如大宗毒品買賣之惡性,予以酌減刑度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僅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量刑未盡妥適,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其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審係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敍述具體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並未進入實體審理程序,自無須審認第一審判決就轉讓毒品部分有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摘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亦無違誤。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另上訴人雖對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亦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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