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伍點貳柒公克、驗餘淨重肆點柒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陸玖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明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1罪)、10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負保護管束出監,於
10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9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6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經變造為9808-GN號,竊取該車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在該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許明芳主動取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5.27公克,驗餘淨重4.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公克、檢驗後淨重
0.697公克)及其所有且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並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