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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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 黃思穎 訴訟代理人 李芝伶 律師被告 許晃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人詐騙,以致誤將新臺幣(下同)710,000元匯至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1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卷內亦無可認「被告住、居於本院轄區」或「本院轄區乃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相關事證,兼之本院電話聯繫原告,亦未獲提出可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客觀根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又被告既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則本件應可推認該址即係其住、居所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姚安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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