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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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韋廸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韋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韋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一字螺絲起子等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11日3時5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娃娃居夾娃娃機店內,以砂輪機破壞 何秀如 所管領兌幣機之鎖頭2個,再持一字螺絲起子將門板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9,500元得手。 嗣何秀如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 王韋勛 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布布夾夾娃娃機店之經營者,管領該店內之兌幣機及各娃娃機臺之零錢盒,並將編號8、9、10號之娃娃機臺分別出租予 林智祥杜泓緯吳可威 ,而各娃娃機臺零錢盒開關部分之鎖頭及盒內之零錢,則為各機臺承租人所管領。曾韋廸竟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月15日4時許,在布布夾夾娃娃機店內,先持砂輪機破壞兌幣機之鎖頭1個,再持一字螺絲起子欲將門板撬開,但因無法撬開作罷而竊盜未遂;復接續持砂輪機破壞編號9號娃娃機臺之鎖頭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一字螺絲起子將零錢盒撬開後,竊取其內現金1,300元得手;復接續持砂輪機破壞編號8號娃娃機臺之鎖頭1個,足以生損害於林智祥,再持一字螺絲起子將零錢盒撬開後,竊取其內現金4,000元得手;又接續持一字螺絲起子將編號10號娃娃機臺零錢盒撬開,然因該零錢盒內並無金錢而竊盜未遂;另前開兌幣機及編號8、9、10號娃娃機臺之零錢盒共3個,亦因被曾韋廸撬開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韋勛。嗣王韋勛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於111年1月17日4時2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三井夾娃娃機店內,以砂輪機破壞 許志宏 所管領兌幣機之鎖頭1個,再持一字螺絲起子將門板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出幣機1個、現金40,000元而得逞。嗣許志宏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四)於111年1月20日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LOOKLOOK夾娃娃機店內,以砂輪機破壞 許致維 所管領、編號5號娃娃機臺之鎖頭1個,再持一字螺絲起子將零錢盒撬開,然因該零錢盒內金錢過少作罷而未遂;再接續持砂輪機破壞許致維所管領、編號4號娃娃機臺之鎖頭1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然於尚未將零錢盒撬開時,即為員警發現並遭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王韋勛、林智祥、許志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曾韋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7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1、30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秀如、杜泓緯、吳可威、許致維、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勛、林智祥、許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5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61-81、89-179、209-212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各竊盜犯行使用之砂輪機、一字螺絲起子等物,既能破壞兌幣機、娃娃機臺零錢盒及鎖頭,且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93-95頁),在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
1、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對告訴人王韋勛所管領之兌幣機及編號8、9、10號娃娃機臺之零錢盒為毀損之不法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或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著手竊取分屬告訴人王韋勛之兌幣機及被害人吳可威之娃娃機臺零錢盒內金錢而未遂,及竊取分屬告訴人林智祥及被害人杜泓緯之娃娃機臺零錢盒內金錢得手,並毀損分屬告訴人王韋勛之兌幣機與零錢盒及告訴人林智祥之鎖頭,客觀上為侵害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惟被告主觀上實係基於竊盜、毀損之單一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娃娃機店內實行前揭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告毀損兌幣機、零錢盒及鎖頭之目的,係為達竊盜兌幣機或娃娃機臺內金錢之目的,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間,有部分行為重合情形,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3、於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對被害人許致維所管領之編號5號、4號娃娃機臺零錢盒內金錢為竊取未遂之不法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係因無法撬開兌幣機之門板而作罷,另於撬開吳可威所承租之編號10號娃娃機臺零錢盒後,發現盒內無金錢而作罷;於事實欄一(四)則於撬開許致維所管領娃娃機臺零錢盒後,發現盒內金錢過少而作罷,並於試圖撬開另一機臺之零錢盒時,即為員警逮捕。被告上開行為,皆係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取得手,均屬未遂犯,是就被告於事實欄一(四)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利益,多次任意下手破壞、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所毀損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7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如附表一各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鎖頭2個,被告雖供稱為其所竊某娃娃機臺零錢盒之鎖頭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查前開鎖頭2個係被告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當場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並無證據可證前開鎖頭2個為本案何次犯行所獲,故是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與本案相關,即非無疑。又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物皆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73頁),另同表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竊盜犯行無關,故就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竊得財物主文1事實欄一(一)現金新臺幣(下同)29,500元曾韋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現金1,300元、4,000元,合計5,300元曾韋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出幣機1個、現金40,000元曾韋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出幣機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四)(無)曾韋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砂輪機台12砂輪機鉅片組13粉紅色安全帽個14粉紅色大包包個15粉紅色小包包個16黃雨衣件17手套雙18一字起子支19十字起子支110砂輪機活動板手支111鑿子支112銀套筒支113L型套筒支114卡通紅色包包個115黑色手套雙116黑色安全帽個117藍雨衣件118鎖頭個219殘渣袋包120毒品器具(注射針頭)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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