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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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薯片先生」餅乾1包,均更正為「薯片先生」餅乾1罐。
㈡被告楊大明竊取之順序為:「薯片先生」餅乾1罐、「伊藤園麥茶」1瓶。
㈢證據部分補充:贓物領據1紙(偵查卷第39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食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3號被告楊大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21時4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精一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伊藤園麥茶」1瓶、「薯片先生」餅乾1包(共價值新臺幣9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店員 張皓瑋 察覺有異,隨即上前攔阻楊大明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明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皓瑋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贓物照片3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雖先後竊取2樣商品,然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伊藤園麥茶」1瓶、「薯片先生」餅乾1包,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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