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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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告 邱宗彬 被告陳同志即同益實業社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和解在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1,2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048元,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16,048元1/3=5,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