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30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於92年間曾因左足踝骨骨折,而於92年10月8日急診住院,經霧峰澄清醫院行細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0月13日出院,嗣因手術後踝骨骨折移位,再於同年
10月21日再次住院治療行細釘重新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後,陸續門診治療,並觀察手術之成敗與日後復原情形,以待相當時日方可取出固定於左足踝骨內之細釘,而今急須開刀取出。⑵被告羈押迄今,每日早晚熟唸心經,無不悔悟醒思,被告因一時好奇而身陷囹圄,致親友等無不擔憂,更令被告悔恨愧疚。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藏匿之虞,顯無羈押之必要。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訊問後,認為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於96年9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自是日起開始執行。
㈡今被告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被告提出之霧峰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固曾於92年10月間因左足踝骨骨折,在該院進行細釘固定術及細釘重新固定手術,然被告術後已自92年10月15日至93年1月7日止門診復健共計36次,且醫師並未建議需立即取出被告左足踝骨內之細釘,難認有立即開刀之急迫性。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亦不能以具保代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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