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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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翔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翔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其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柏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轉讓禁藥罪1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1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9日執行羈押,至105年6月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查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依其所受宣告刑度頗重,客觀上不到案之動機難免,且其所犯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不予羈押,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自有難以進行之可能,又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高達9次,復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犯罪情節重大。茲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另以:「被告自遭警逮捕後即羈押在看守所,期間並無任何逃亡之行為,法院推定如釋放被告,被告必然逃亡,卻未具體證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僅以臆測或不確定之文字,憑空認定有此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串證湮滅證據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羈押被告違反比例原則,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9罪、轉讓禁藥罪1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1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在案,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衡以被告本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罪情節,嚴重戕害他人健康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在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含出境及出海)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並與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
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被告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